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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4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苗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木材厂员工,暂住张家港市****木材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至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王某某(另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丝网,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五干河长江口东侧1公里外的长江水域内实施非法捕捞,共捕捞各种鱼类3.6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50.5元。经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杨某甲作案场所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五干河长江口东侧1公里外的长江水域,属于长江禁渔期制度规定的禁渔范围,使用丝网系禁用渔具。案发后,作案工具丝网被扣押,渔获物被追缴。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丝网1张、桶1个;

2.书证: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等;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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