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9日被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溶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受田某某之邀驾船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立功桥社区十四组茅溪河“马投潭”天然水域电捕鱼,其中田某某负责用电极杆等工具电鱼,杨某甲负责划船,同日23时许,田某某和杨某甲电捕鱼时被永定区渔政管理站夜巡工作人员发现,田某某遂将其电捕鱼获4条鱼扔进河里,田某某背着电捕鱼工具逃离现场时被渔政工作人员抓获并将其扭送至永定区大庸桥街道社区警务室,同年7月19日,杨某甲主动到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尹家溪派出所投案。经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认定杨某甲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购买鱼苗增殖放流。

另查明,农业部2017年2月27日农长渔(2017)1号《关于推动落实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工作的意见》、2017年11月23日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规定,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率先全面禁捕的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灯1个、电极杆2个、神风逆变器1个、火力神电源1个。

2.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处警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田某某、杨某甲非法电捕鱼的情况说明》、《关于田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关于禁渔宣传工作的情况说明》、宣传资料安全警示牌照片、《证明》、收据、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评估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田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处警现场笔录及照片、处警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田某某”打(电)鱼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头灯1个、电极杆2个、神风逆变器1个、火力神电源1个交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