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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三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803211952********,汉族,文盲,渔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莆田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6时许,同案人杨某丙以每天22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雇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出海捕鱼,证人杨某乙跟随其二人出海捕鱼。之后,同案人杨某丙无证驾驶“三无”船舶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证人杨某乙一同从秀屿区南日镇浮叶码头出发往浮叶东北方向航行,并于浮叶东北方向附近海域(25°08′48N,119°37′201E)进行5次电捕鱼作业,同案人杨某丙于2019年9月10日7时许驾驶其船舶往北碇屿方向航行,并于北碇屿东南方向附近海域(24°06.732N,119°26.584E)进行了第6次电捕鱼作业。2019年9月10日10时41分,同案人杨某丙驾驶其船舶在北碇屿东南部附近海域(25°06.786N,119°26.753E)进行第7次电鱼捕捞作业时,被莆田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出海期间,同案人杨某丙主要负责驾驶船舶并指挥工作;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要负责为听从杨某丙的指令进行放网、收网,整理分类渔获物。经勘验,船上有渔获物178.075Kg。经鉴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4548元;涉案船舶在禁渔区采用电捕鱼工具系禁用工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莆田海警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杨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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