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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丙在禁渔期内,使用自制渔网在赫章县德卓镇大营村炉房组拖倮河流域捕鱼,现场查获捕鱼自制渔网一张,装鱼的塑料瓶一个及二人捕捞的河鱼5条,经称量,二人非法捕捞的河鱼净重量7.0克。杨某甲、杨某丙用于捕鱼的渔网网目平均值为0.35cm,属于禁渔期内禁用的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禁渔通告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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