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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另案处理)系父子关系。2019年底,杨某甲让杨某乙在网上购买了1只地笼。2020年7月5日,杨某甲、杨某乙来到本市贵池区秋浦河新河段水域,利用他人停放在岸边的小船将地笼投放入水中。7月6日,二人再次来到该处,起获地笼及渔获物2、3斤鱼虾后又将地笼投放入水中。7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起获地笼时被巡查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扣地笼1只、渔获物16.2斤。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案发现场属于禁捕水域;使用的捕鱼工具是“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和渔获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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