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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2时许,杨某乙(另案处理)雇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陈某某、欧阳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驾驶渔船至苍南县七星岛海域放置张网进行捕捞水产品。次日14时许,杨某乙、陈某某、杨某甲、欧阳某某前往撒网海域进行起网途中,在苍南县南关岛海域被执法人员查获,后至涉案海域起网,起获渔获物毛虾、杂鱼6.9公斤,现场查获张网一张、绞缆机一台。经认定,上述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9mm,小于国家规定张网最小网目尺寸35mm,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农业部通告等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杨某乙、陈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渔船、网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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