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农历2019年11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从贵州省务工回家,听说自家菜地的菜被野生动物吃了,于是从市场买来四个狩猎夹子,安装置于自家菜地,并于同年农历12月5日猎捕到一只野兔并在家中将其吃掉。后因担心狩猎夹子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就将四个狩猎夹子全部收回放在家里。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安放狩猎装置狩猎并未办理狩猎许可证。2020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主动到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狩猎夹子4个;2、书证: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省政府及醴陵市政府禁猎文告等;3、证人兰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李某某证言;4、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质证笔录、辨笔录各1份;6、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且随案移送的4个涉案狩猎夹子依法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