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5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王某某、杨某乙、项某某(已死亡)相约在马嘶苗族乡同心村小地名“大湾”的山林内狩猎,王某某携带猎狗和梭镖。在狩猎过程中,杨某甲负责安网,王某某使用梭镖刺死野猪一头后,运至项某某家共同分配野猪肉。
2019年9月2日,杨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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