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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退回安化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元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肖某某的邀集下,和肖某某、曹某某、杨某乙合伙狩猎。由肖某某出资6000元、曹某某出资4242元在淘宝上购买了夹子警报器,在集市购买了绳子,由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制作了绳套,后四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安化县梅城镇柏树村“三角仑”“袁家仑”山中安放铁夹、绳套、夹子警报器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至2018年9月共猎获野猪两只、毛冠鹿3只,其中2只毛冠鹿由肖某某出售给熊某某,获利2000余元,其余猎获物被食用。

2018年9月份,因杨某乙在农作过程中腿受伤,要求退出,四人决定不再合伙狩猎,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曹某某接下所有狩猎工具,补给肖某某、杨某乙各3000元钱,销售野生动物所得的2000余元钱归肖某某所有,补偿其购买警报器的花销。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曹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继续使用原四人合伙在安化县梅城镇柏树村“三角仑”“袁家仑”安放的铁夹、绳套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共猎获毛冠鹿7只、野猪1只。其中4只毛冠鹿由曹某某出售给熊某某,共获利3000元,其余猎获物被曹某某食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没有分得猎获物,也没有分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7月3日主动到安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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