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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巷镇**村**号;因赌博,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3月2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长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撤回该案继续侦查;2020年5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甲(挂靠**公司)向**公司承包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尚美泰地块平整工程,并由**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处置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石方约8.025万立方米、土方约9.5万立方米,承包人从发包人指定的取土点采挖土方,运载土方至指定地点回填,平整到项目规划标高,爆破后的石方需外运并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理。为履行施工合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郑某乙受雇郑某甲协助采挖土石方。

经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尚美泰地块土石方处置及平整工程采挖的建筑用花岗岩岩性为燕山早期第三阶段第二次侵入的中细粒花岗闪长岩,被采挖的矿石方量为21610.6立方米;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采挖的花岗岩价值人民币497044元。

长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2月28日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郑某丙、杨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建筑用花岗岩矿石方量鉴定报告、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公安移送认定的事实表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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