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倩,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敦某某、周某乙、皮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王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乙、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6日、2020年8月4日至8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日晚,在向某某开设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号杨某乙家的赌场上,朱某某与吴某甲等人因赌博机记分发生争执,江某某带人将吴某甲的赌博机、小货车砸损。随后,江某某、吴某甲相约在中兴汽车公司附近谈判,并分别邀约人员前来助威。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吴某甲掏出仿真枪示威,江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吴某甲带领十余人驾车沿先锋路、金岭路、正大路追赶,致周某丙驾驶的车辆撞上路灯杆,江某某等五人受伤。
徐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江某某等人撞车受伤,即约吴某甲到猇亭区黄龙宾馆附近(金岭路与金猇路十字路口)“解决”此事。韩某某邀约刘某某带人到现场帮忙“扯皮”,刘某某即邀约陈某丙、王某某等人。吴某甲带领郑某某、敦某某、吴某乙、张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乙、陈某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二十余人,徐某某方二十余人,双方在黄龙宾馆附近聚集,共约四十余人持关公刀、砍刀、棍棒等器械斗殴。打斗过程中,吴某甲一方的陈某乙、陈某丙、“华子”受伤,吴某甲再次拿出仿真枪,徐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后吴某甲等人将徐某某的一辆宝马轿车砸损。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约两人前往现场,其在现场附近逗留未持械斗殴。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江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吴某甲、韩某某、郑某某、敦某某、吴某乙、张某甲、皮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张某乙、陈某甲、杨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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