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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诈骗案)(公开版)_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78********,汉族,高中文化,镇巴县自来水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镇巴县**街道**社区**楼。因涉嫌诈骗罪、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诈骗罪、非法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4日,谭某某、程某某夫妇与汉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该公司在镇巴县城开发修建的“******”小区住房一套,总房价38.8万元,分三次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并与**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剩余房款的还款时间,**公司给其开据了两张购房发票,金额分别为7.8万元和6.2万元。2018年1月底,谭某某因债务缠身,四处借钱无果后,便与妻子程某某产生了用购买的四通公司该套房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想法,**单位工作人员,具有在本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资格,但不符合镇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相关条件。随后,谭某某认识了镇巴县自来水公司**杨某并请求帮助,杨某答应可以找人帮忙办理此事,并以要找人办事为由收取谭某某夫妇办事费用5万元。2018年2月,杨某联系曾在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班的谢某某,请求帮忙给谭某某夫妇贷款,谢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便联系了汉中市住房公积金主任王某某,王某某审核资料后告知张某某,谭某某的征信存在问题,且贷款应该到镇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在张某某请求下,王某某联系了时任镇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主任请求给予关照。由于谭某某首付发票额度较小,为了贷出大额资金,杨某又通过严某某的介绍,从一外地人手里以500元钱购买了一张金额为38.8万元的伪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付款人为谭某某,收款方为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8日,在杨某的安排下,谭某某夫妇持假购房发票和相关贷款资料来到镇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贷款事宜,并于4月27日贷出28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到账后,谭某某因欠他人债务、父亲住院费用及新房装修欠账等原因,无法按时将该笔贷款用来偿还**公司的住房欠款。谭某某、程某某夫妇在贷得该笔款项后,除两次逾期还贷外,其余均逐月按时向镇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本息贷款,并先后向四通房产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交款1万元,2017年1月25日交款9万元,2017年8月1日交款3万元,2017年8月2日交款1万元,2018年12月13日交款20万元,尚下欠四通公司购房款4.8万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杨某为了减轻自己的违法行为,隐瞒事实,谎称2018年2月联系了一名“王娜”的女子,并付给该女子现金5万元后,购买了一张金额为38.8万元虚假购房发票,并向侦查员提供了王娜的联系方式,侦查员通过电话查出机主为邓某某后,杨某某对邓某某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杨某明知本案与邓某某无关,但坚称邓某某就是卖给自己假发票的王娜。在杨某某的指控下,镇巴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7日予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并被羁押24天,后经审查发现邓某某无作案时间、空间,公安机关遂对其撤案并予以释放。经再次审讯,杨某承认自己是为了逃避打击处理而故意栽赃嫁祸邓某某。2020年6月9日,杨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1.5万元,取得了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杨某为减轻自己违法行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引起了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和犯罪事实,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事实,同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结合其上述处罚情节,按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以诬告陷害罪定性,做相对不起诉。

杨某某在帮助谭某某、程某某夫妇在贷款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但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涉嫌诈骗犯罪的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杨某在帮助谭某某、程某某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非法购买和使用了2015年8月4日的伪造发票,但所伪造的发票不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普通发票(代开),其发票数量为1张,面额为38.8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和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营改税”所规定的时限。杨某某非法购买伪造的发票和谭某某、程某某持有并使用伪造的发票贷款均具有违法违规行为,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持有伪造发票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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