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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诈骗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莒县**路中国**银行内,通过银行转账给跟其务工的贺某某、李某某、苟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发放工资,通过银行转账肖某某、刘某某即时收到工资款,而贺某某、李某某、苟某某三人工资(共计68182)迟迟未能到账,杨某到ATM机查看时,从ATM机上私自撤回了给该三人的转账。后杨某将该部分工资用于发放其之前所欠工人工资款。案发后,杨某拒不承认是其撤回银行转账,导致工人无法收到工资,谎称银行故障,后经莒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杨某承诺支付贺某某、李某某、苟某某工资,但一直未履行。

2019年3月13日,杨某支付李某某工资款28333元、支付贺某某工资款26916元、支付苟某某工资款1293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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