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房**排**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18时许,史某某向刘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一万元,当晚史某某将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并输光。刘某某为了向史某某索取债务,要求史某某住在滕州市**店内,2020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史某某趁刘某某熟睡之际翻窗逃跑。当日10时许,刘某某在江苏省睢宁县服务区又将逃跑的史某某带至泰山原浆啤酒店内。当晚19时许,刘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史某某进行看管。期间,刘某某对史某某进行殴打。2020年7月2日23时30分许,史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学鉴定,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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