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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新津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携带从**镇“**超市”购买的渔网,在广元市昭化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硬头河水域***村**组河段“插江河”(小地名)内捕捞水产品,被公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扣押渔网一张及捕捞的水产品。经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检验鉴定:杨某捕捞的水产品为白条鱼一条、武昌鱼一条,重量共0.024千克,总价值约0.48元;杨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网具为单层刺网,网目尺寸为27毫米,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意见、辩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的陈述和辩解等佐证。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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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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