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2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C1”证驾驶川Y*****小型轿车(搭乘妻子苟某某和女儿杨某乙),从平昌县邱家镇方向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13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平昌县邱家镇万兴村(小地名:九如山庄)道路处时,车辆驶入路边水沟撞上路边石头,致杨某乙、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苟某某本次外伤属轻伤一级,杨某乙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平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苟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杨某甲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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