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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23号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9********,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室。

    诉讼代表人:应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系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两次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某(另行处理)授意公司员工马某某(另行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马某某通过谢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从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涉及票面金额7281897.63元,税额728189.76元,价税合计8010087.39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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