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9MA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镇**幢**房**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增加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而予以抵扣,经与他人商议、联系,在无真实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开票费并进行虚假货款流转的方式,向他人购买开票单位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72727.26元。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该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入账申报抵扣。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额人民币272727.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营业执照、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涉税事项报告表、会计账册、记账凭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同案人朱某甲、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