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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3号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9836433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栋**室,系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系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杭州**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王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7年5月,王某某为了达到公司少缴纳税款的目的,授权其会计与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处经理邱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金额8.4%的开票费,接受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其中虚开的票面价税合计1110470.20元,税额161350.37元,该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侦查部门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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