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宜兴市**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宜兴市**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设备商标铭牌的手段,非法生产假冒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牌商标的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和螺旋输送(压榨)机各一台,并向他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9800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和螺旋输送(压榨)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对杭某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调取的工程施工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万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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