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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杭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杭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兴化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自由职业,住兴化市********。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7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杭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晚,与亲戚在泰州市姜堰区**镇**大酒店吃饭时饮酒,并与其侄媳妇徐某某商定饭后由徐某某帮忙代驾。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杭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从饭店旁的**摩托车店门前倒车数米进入**大道,再向前行驶约2米调整好车头方向,后停车欲将车辆交由徐某某驾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不起诉人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醉酒程度较低,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短距离挪车,主动停止驾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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