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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杭某某盗窃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和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到修文县六屯镇**村**矿山实施盗窃,并事先准备切割设备用于盗窃。五人骑两辆三轮车到**矿山后,将价值15219元的一台电动机和2645公斤的铁板切割盗走,并以3149元的价格销售给蒲某某。所得赃款,已被五人分赃。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杭某某主动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杭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一万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单位一万元,并获得谅解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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