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再次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未隔离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次日被钟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 10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松某甲与左某某(已相对不起诉)、罗某某(已相对不起诉)、松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另案处理)在贵州省水城县**乡**街上余某某家经营的烙锅店吃烙锅,因隔壁包房的张某某、傅某某、蒋某甲等人喝酒时声音较大,左某某、罗某某提着啤酒瓶到张某某等人的包房,松某甲也随后跟进去,左某某将桌子上的辣椒面、酒水等物品倒入烙锅里,并将烙锅掀翻,导致煤气着火,随后左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殴打张某某、傅某某、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双方扭打起来,松某甲参与殴打对方,最终导致张某某头部及左手掌受伤住院,傅某某右手掌被划伤。案发后,左某某、罗某某、松某甲家属已赔偿张某某等人人民币2万元整,张某某等五人对左某某、罗某某、松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查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