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尤某某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7时许,在尤某某**镇**村**路上,林某乙(另案处理)、林某丙(另案处理)因土地所有权和竹子问题发生争执。林某丙手持锄头,林某乙手持柴刀。之后村干部王某甲来劝架,林某乙就将柴刀扔掉,去抓住林某丙的锄头柄。林某甲(另案处理)见状也同林某乙一起抓住林某丙的锄头柄,双方互相推来推去,并对骂。双方走到位于林某丙家下埕尾空地上继续发生扭打。林某乙用拳头打了林某丙胸部等位置,林某丙也用拳头打林某乙。林某丙将林某乙、林某甲以及詹某某三人推倒到其家下埕尾空地下方的田地里,便往下桥村道方向逃跑。被不起诉人林某丁便去追赶林某丙,林某甲也紧接着去追林某丙,并在下桥村溪东坂23号房子后方水泥路上追上林某丙。被不起诉人林某丁抓住林某丙的手,林某甲和林某丙用锄头柄互相推来推去。林某丙将林某甲推倒至路下方的水泥沟里,被不起诉人林某丁便用脚踢林某丙的肚子,用身体坐在林某丙肚子上,用拳头和林某丙互相打来打去。林某甲从水沟里爬起来后,也用拳头打了林某丙。林某乙、被不起诉人林某丁、林某甲和林某丙互相殴打过程中,造成林某丙胸部、脸部、腿处受伤,林某甲骶尾部受伤。2019年11月25日,经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3日,经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丁在尤某某新阳镇下桥村溪东坂路上被尤某某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当面传唤到案。案发后,林某乙、林某甲、被不起诉人林某丁共同赔偿林某丙人民币八万元,取得林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詹某某、余某某、王某乙、林某戊、蔡某某、林某己、曾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19〕102号鉴定书、尤公鉴〔2019〕111号鉴定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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