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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乙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3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28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饮酒后驾驶浙C93****小型轿车沿仕底线从泰顺县仕阳镇荣西村方向往仕阳镇桥底村方向行驶。9月24日00时许,行经泰顺县仕阳镇桥底村村委会前路段时被仕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同日,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林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结果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乙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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