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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2********,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7时43分,被害人胡某某为向程某某讨回货款,与张某某、叶某某一同至福鼎市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码头寻找程某某。因寻找未果,被害人胡某某与张某某至程某某租用的停靠在码头上的“荣昌18”船上,强行将船上的铲车钥匙拔走。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身为船员与船上的铲车司机杨某某跟随被害人胡某某二人至码头讨要钥匙,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胡某某先动手打了同案人林某甲右眼一拳,而后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林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挥拳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持从路面捡起的石头砸向被害人胡某某被胡某某用右手抵挡,造成胡某某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张某某、叶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乙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9]301号、302号、321号、323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甲对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林某乙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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