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至28日间,林某甲(已作不起诉)为了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假装与李某某交往,后与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分分合合,虚构与他人打架需要钱摆平、借高利贷需要支付手续费等事由,4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7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参与2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200元。
2020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8日,林某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李某某;同月10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不起诉人林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乙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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