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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5716,汉族,高中文化,铜陵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老洲镇******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老洲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50分许,被不起诉林某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陵市郊区老洲镇老湾村农贸市场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不起诉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林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吴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林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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