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庚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庚,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2002年9月11日,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林某辛在长乐区**镇**村桥头一端竹田公厕附近与陈某甲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林某庚和林某甲等人听吵架声后陆续赶到现场,林某辛将陈某甲推倒在地后殴打几下,后双方离开。被害人陈某甲跟随林某甲等人走到**村**村委**附近,与林某甲发生口角并被打倒在地。被害人陈某甲拿起手机打电话,被林某庚夺走摔在地上。被害人陈某甲随即回到家中,持刀返回拦住林某辛之弟林某丙车辆,持刀捅了坐在驾驶室的林某丙几下,被林某庚等人阻止,陈某甲手上的刀被夺走并被打倒在地。陈某甲起身后又拿刀与林某庚等人隔着车辆对峙,后陈某甲离开走到**村桥头时,被不起诉人林某庚等人各持木棍追上陈某甲,将其打倒在地。经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肋骨骨折5处,横突骨折6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庚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0万元,并已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刀具照片、车辆照片、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庚和林某辛、林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公鉴[2020]407号、长公鉴[2020]349号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林某庚和林某辛、林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