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9年6、7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店内使用自助收银机购物结账时,多次采用部分商品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秘密窃取该超市售卖的商品,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6月9日,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店采取上述方式秘密窃取月桂冠牌大吟酿清酒、进口车厘子、甜瓜等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68.27元;
2019年6月23日,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店采取上述方式秘密窃取特级初榨橄榄油、斐济矿泉水、冰糖燕窝等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67.04元;
2019年6月24日,林某某在**店采取上述方式秘密窃取新疆哈密瓜切片一份,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5元;
2019年7月7日,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店采取上述方式秘密窃取滴露衣物除菌液、南方大麦若叶青汁、泰国山竹、进口车厘子等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37.27元;
2019年7月14日,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店采取上述方式秘密窃取单一谷物苏格兰威士忌、南极银鳕鱼、进口车厘子、泰国山竹等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121.41元;
2019年7月29日,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店采取上述方式秘密窃取蒸汽眼罩、桂圆肉、黑枸杞等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01.74元。当天二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后经民警查获到案,部分被盗物品当场起获(已发还)。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超市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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