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 1965年蕉城区单月蕉城区单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65********, 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务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年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以来,蔡某某(另案处理)借用了五家公司资质参与浙江省水利项目投标,每次参与投标的各个出借资质公司的标书由蔡某某伙同颜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分工合作完成,之后串通各出借资质公司的员工一同实施围标。为求便利,蔡某某伪造了三枚出借资质公司的公章。而出借资质公司派遣的员工每次来参与投标的差旅费食宿费由蔡某某承担,此外蔡某某还支付给对方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出场费。如中标,以支付中标项目金额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给中标公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出借资质给蔡某某的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的员工,参与项目围标,涉案标的金额6838万元。
案发后,林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财务凭证、招标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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