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73********,土家族,中专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泸溪县公案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7日,泸溪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花垣县公安局管辖;2018年12月18日,花垣县公安局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8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郁香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田某甲、林某某、田某乙、谢某某,该公司由田某丙(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管理。
2016年年底,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得到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凤投公司)即将对湘西经开发区双河特色居民改造(民族风情小镇)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EPC)工程进行招标的相关信息后,向田某丙报告,田某丙决定让郁香公司去承揽该工程,并要林某某负责运作该项目。因郁香公司的建筑资质不符合招标要求,田某丙找到刘某,要求刘某帮忙找公司竞标。刘某答应后,林某某与刘某到长沙******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的李某,让湘江公司为主投标,中标后郁香公司再与湘江公司签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让李某再找两家陪标公司,李某通过陈某某仅找到湖南****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的薛某某,请求景程公司帮忙陪标,薛某某同意。后林某某找到湖南******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的黄某某,请求黄某某帮忙陪标,黄某某同意。
找到三家投标公司后,林某某给田某丙汇报投标所需费用,田某丙安排其爱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给李某转10万元,给黄某某转3.9万元,用于三家公司投标使用。李某将其中4万元转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转款0.8万元投标费用给景程公司薛某某。
三家公司在田某丙、林某某的授意下制作标书,并按田某丙、林某某的要求统一下浮2%报价。为确保湘江公司中标,田某丙安排杨某某于2017年2月4日给郁香公司转账1600万元,郁香公司收到资金后转给湘江公司,湘江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将1600万元做为建设项目自有资金转入湘西经开区财政局用于评审加分。2017年2月9日,湘江公司、景程公司、天义公司分别派员至湘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标书评标,同日经评审,湘江公司中标。2017年2月20日,郁香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3月25日,湘江公司与发包方吉凤投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8年年初,该工程因拆迁问题停工,经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23984632.78元。至2020年4月21日,吉凤投公司累计支付1011.2万元工程款至湘江公司,湘江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将212.2万元劳务费支付给郁香公司,余款待付。
2018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泸溪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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