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9日分别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闽******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于路右慢速车道,至**线172KM+500M路段往左转向侧滑过程中,与同向行驶于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庄某某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蔡某某、同村村民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弃车逃逸。当天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逸,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5级,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该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1肋骨各一处线骨折,左肺血气胸,且左侧肺部萎陷明显小于30%,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排骨一处线性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及右颧部肿胀、青紫,影像片见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左足骰骨轻微撕脱性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日、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分别与庄某某、黄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庄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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