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5时55分,林某某驾驶粤G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从遂溪**往**方向行驶,行至**省道**公里**米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推正三轮自行车在路边行走的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8日23时死亡及正三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当事人林某某驾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和受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杨某某家属10万元,受害方谅解肇事者,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肇事方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受害方已书面谅解肇事者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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