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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0530,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因犯抢劫罪(犯罪时未成年)于2011年12月6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10分许,林某某驾驶闽E3****号

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山县56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肇事路段,

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致车辆前部右侧追尾碰

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后部及后座两侧自

装的铁货架,造成林某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在继续行驶数十米后掉头返回现场,将

车辆停放于林某倒地位置的来车方向保护现场,并且报警后在

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事故责任经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

无责任。

案发后,林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

支付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林某家属的谅解。林某某表示自

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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