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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务工,家住于都县禾丰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赣州临时*****超标二轮电动车从于都县利村乡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19省道于都县利村乡里仁村左马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尹某某、钟某某,造成林某某、尹某某、钟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1月2日,尹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1027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钟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2019年11月11日,林某某与受害者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医药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万元,尹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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