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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66********,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路**巷**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号牌为闽******的小型轿车,沿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宏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崇宏街与庆泰路交叉路口右转时,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跨实线从直行车道右转,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减速慢行,与同向直行在路边机动车道上的陈某某驾驶的泉州·鲤城******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陈某某摔倒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174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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