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5********,**,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人林某甲驾驶浙J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23甬莞高速公路宁波方向75公里+700米处,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碰撞右边护栏后翻滚侧翻,造成乘客黄某某当场死亡、林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六大队认定,林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伴大失血等,引起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路段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某某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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