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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未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1********,汉族,小学肄业,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福州海警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福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24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二部交诉〔2020〕2号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未经过相关培训且未取得任何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屿头小快艇”到长乐松下码头渡口接送被害人陈某丙及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前往平潭县**乡。当日19时50分许,“屿头小快艇”在距松下渡口16#红色浮筒约100米处与陈国洪驾驶的“福城吉农1210”发生碰撞导致“屿头小快艇”翻扣。被害人陈某丙、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丁等人落水,陈某丙当场死亡,陈某丁、吴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积极救助落水人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州海事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国洪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事故三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家属人民币55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吴某乙人民币7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丙家属及陈某丁、吴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水上交通证人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3.证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烟台海事局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2019-02-004)、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19]病鉴字第0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或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2.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酒后、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船舶等情形;3.案发后,嫌疑人林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丙家属及伤者陈某丁、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家属人民币550000元,赔偿陈某丁、吴某乙人民币7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丙家属及伤者陈某丁、吴某乙的谅解;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经本案《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故是三方责任,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承办人认为此亦应适当区别于一般双方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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