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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未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卢江宇、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集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同安区同集南路禹州大学城高架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车道碰撞道路中间的标志杆,造成小型轿车损坏,林某甲及车上乘客其妻子赖某甲、妻弟赖某乙、女儿林某甲受伤,儿子林某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案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更名证明、保险单、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林文晓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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