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诉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4月28日将本案退回尤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13日、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4月14日、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闽******号自卸低速货车(空车)沿尤溪县道西文线由新阳镇往新阳镇**村方向行驶,行径尤溪县道西文线42km事故路段,未做到减速慢行,并疏于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与相向在车行道而未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2017年11月29日,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被害人林某乙死于颅脑损伤。2017年12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林某甲在事故现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林某甲到案后已支付被害人家属55000元(含结清被害人林某乙的医疗住院费用、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35000元),并已通过交强险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家属人民币117196.5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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