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2********,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学生,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超速驾驶闽B8****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园东路,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东园东路海源立交桥路段时,刮擦到左侧水泥墩护栏后又与被害人佘某甲驾驶的悬挂号码牌为02M****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佘某乙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继续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闽B5****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其间,碰撞的碎片刮擦到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浙AE****小型轿车,造成佘某甲受伤、佘某乙当场死亡及多部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佘某甲、佘某乙、李某某、洪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佘某乙的家属损失人民币1358000元、被害人佘某甲损失人民币29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80103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洪某某、佘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