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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中共党员,专业文化程度,系苍南县林业事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1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停在苍南县林场停车场内浙C65****小型普通客车,思想麻痹,起步时盲目右驾方向行驶,车辆碰撞并碾压在停车场内活动的韩某甲和刘某某,造成行人韩某甲、刘某某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并接受调查。后被害人韩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综合评定达轻伤一级。本案双方就民事部分均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和家属韩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浙C65****小型客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车不慎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民事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梁松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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