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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号,现住**********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林某某驾驶贵******号小型轿车由******方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园区大道01KM+300m,越过道路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杜某某(无证驾驶)驾驶的由**方向往***方向直行的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造成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送医院医治后,于2019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脑脓肿及肺部感染最终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后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费、医药费等,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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