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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省道**线从修水县**镇往**镇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乡进****村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车道内由樊某某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往处理。经修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县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并参与了交通肇事嫌疑人体验教育,成绩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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