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群众,农民,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住址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8时50分许,驾驶津R****1号翼博牌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武清区沿邱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廊公路邱古庄村交口处左转弯,遇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崔廊公路由东向西驶来,林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蒋某甲所驾驶车辆货箱前部,造成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认定: 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赴医院抢救蒋某甲,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记录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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