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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号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搭载颜某某,从峨眉山景区纯阳殿方向往报国寺方向行驶。17时07分许,行驶至报大路(黄湾镇大峨村9 组)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山体相撞,造成颜某某当场死亡、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鉴定,颜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林某某主动要求目击证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林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林某某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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