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浙J****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本市干江镇往龙溪镇梅岙村水库方向行驶,途经龙溪镇梅岙村工业区华洲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前路口左转弯时遇胡某某逆向停在路口西侧的浙J****6号小型轿车阻挡视线未及时发现情况,与其北侧路口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驶的被害人冯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甲受伤后送医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3月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向接警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技术要求。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符合颅脑外伤后继发感染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被害人冯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达成调解,同日在玉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现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获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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