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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有叶某某等人,在本县鹤浦镇樊岙村雉鸡山下山时,行驶至弯道路段,因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接警察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现已向被害人叶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定额保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蔡某某、泮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基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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