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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8********,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无,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号楼**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2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驾驶辽C****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路新堡村”公交站点处时,遇行人满园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又遇毛克奇驾驶辽C****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林某某雨天驾车嘹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满园,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满园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辽C****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满园身体左侧接触,行人向东北方向滑移时,辽C****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底部又与行人满园身体接触,造成满园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满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克奇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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